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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5-01-15 04:15:29 |   作者: 乐鱼登录入口下载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水路出行生命和财产安全,有效维护渡运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贵港市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服务民生的原则,保障渡运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及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是全市渡口渡船安全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推进渡口渡船标准化建设,提升渡船标准化水平,结合农村路网桥梁建设推进撤渡建桥等工作。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设置、撤销渡口的审批,并督促各相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及组织落实,对渡口渡船实施监督检查,组织消除渡运安全风险隐患,负责渡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合格证书颁发工作,督促指导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渡船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违章行为,负责渡船的登记、发证和渡船船员、渡工的考试发证,负责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和渡船污染事故。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第九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非法载客和占用渡口水域。加强对渡运线路周边渔船、渔具等涉渔设施的管理及严禁网箱(拉网)非法养殖,防止侵占航道影响渡船安全航行。

  第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加强渡口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必要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渡口秩序。

  第十一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职责,依法组织、指导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水利部门负责规范河道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等行为,加强上述活动对渡船航行水域碍航行为的治理。

  第十三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渡口主管部门落实相关的水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水域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船舶检验及发证工作,对船舶检验质量负责。对渡船新建、改建等标准化建造检验质量把关。

  第十五条航道部门负责渡口水域公共航道的管理维护,按职责及时清除公共航道内的碍航物,保障渡口水域公共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蓄放水作业可能会引起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至少提前3小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水情信息。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单位,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行政村、渡口运营人、船舶所有人安全责任制,编制及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并且开展应急演练。

  (二)明确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负责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渡口安全管理的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渡口渡船所有人、运营人、渡船船员、渡工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船舶所有人、运营人、渡船船员、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渡口运营人落实恶劣天气、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情形下的渡口停渡措施。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在法定或者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学放学放假等渡运高峰期及汛期,安排人员加强现场管理,维持渡运秩序。

  (五)加强对农(自)用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禁止农(自)用船舶参与渡运和经营性旅客、货物运输。

  (七)立即处理和上报渡口基础设施损毁损坏等情况,负责渡口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渡口运营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渡运的义务,承担渡运安全的主体责任,加强渡运管理工作:

  (一)建立停渡工作制度,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暂停渡口渡运,并及时发布停渡告示;因其他原因暂停渡运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三)为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配备VHF等无线电通讯设备,并做相关操作使用培训。

  (四)将渡船与顺航道航行船舶碰撞应急处置纳入应急演练范围,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提升渡运从业人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渡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公路管理职责的,应当征求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涉及水利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水利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批复设置渡口时应当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渡口位置、渡口运营人等主要内容。

  渡运水域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相关的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并征求相应的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非法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取缔。

  第二十条新建和改造的内河乡镇渡口按照《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进行建设,其他渡口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路、港口有关行业建设技术标准执行。

  没有有关技术标准的老旧渡口,参照《内河乡镇渡口建设有关技术标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渡口应当配备渡口工作人员,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二)指挥乘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清点、记录每航次乘客、车辆数量,维护渡运秩序,防止超载运输。

  (六)加强渡口水域巡查,发现农(自)用船舶非法载客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渡口撤销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原渡口显眼处设立渡口撤销公告牌和防范人员意外落水的安全警示牌,并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防止出现农(自)用船舶非法载客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渡船应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符合相关规定的船员或渡工、必要的航行资料,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渡船运输的经营者,应当自开航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务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备案。渡船经营人应当对渡船常常检验核查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适航状态。

  第二十五条渡船应当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船识别标志,表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旅客乘船安全须知、抗风等级等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渡船应按要求按期申请船舶检验,逾期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展渡运。

  新建、改建渡船应当满足交通运输部或者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的标准化船型和技术设计的基本要求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七条渡口撤销后,原渡口营运的渡船不再从事渡运的,应当及时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备案管理的船舶终止经营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跟踪渡口撤销后渡船去向,督促船舶所有人做好渡口撤销后渡船处置等相关工作,适时推动撤渡后渡船拆解工作,防止出现非法渡运行为。

  渡船不得随意改造用作其他用途,转为农(自)用船舶的,应当按照《贵港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办理登记造册手续。

  第二十八条渡船船员(渡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具备船员(渡工)资格,持有相应船员证书或渡工证书,每年应参加由渡口运营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的至少4小时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日渡运量超过300人次渡口的运营人及载客定额超过12人的渡船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安全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

  日渡运量较少的渡口及载客定额12人以下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渡口时明确的渡运路线航行,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渡运路线涉及两个及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的,由渡口所在地相关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渡运时,渡船船员(渡工)应遵守渡口、渡船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操作规则操纵、控制和管理渡船,并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酒后驾驶,不得疲劳值班、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

  第三十三条乘客过渡应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渡船船员(渡工)指挥,依次上下船,并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化学品搭乘渡船。

  第三十四条车辆在渡口区域内应当低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候渡,不得争道抢渡。制动、转向系统不良和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不得驶上渡船。渡运车辆的渡口渡船实行车客分离,按照上船时先车后人、下船时先人后车的顺序上下船舶。车辆渡运时除了驾驶的人外车内禁止留有人员。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或有其他妨碍渡船安全情形的,渡口工作人员应拒绝其驶上渡船。

  两轮摩托车或电瓶车上下渡船(船头有固定跳板的渡船除外)时,驾驶员应采用推行方式上、下船。

  第三十五条渡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的,应当持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适装证书。

  第三十六条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应当检查车辆是否持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或者品名相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所载货物应当与船舶适装证书相符。渡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货物积载隔离。

  渡船不得同时渡运旅客和危险货物。渡船载运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时,除船员以外,随车人员总数不允许超出12人。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不得载运装载有危险货物而未持有相应《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渡口水域、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水上过驳、采砂、养殖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等可能危及渡船航行安全的作业和活动。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使用水泥船、排筏、农(自)用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报废船舶违规从事渡运的行为进行打击整治,各职能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置。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专项资金,加强运用辖区渡口渡船视频监控系统对渡口渡船进行安全管理。鼓励利用其他信息化手段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对渡口工作人员和义渡、半义渡性质的渡口渡船,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确保渡口工作人员、义渡和半义渡渡工的收入能维持渡运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定期对渡口运力和群众过渡需求来做评估,对于已经不存在渡运需求的情况要及时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渡口撤销申请及后续工作。

  (一)渡口,是指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设置在两岸专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二)渡船,是指往返于内河渡口之间,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乘客、车辆和货物的船舶。

  (六)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运性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不包括渔业船舶、住家船(艇)。

  (七)渔船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