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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发表时间:2024-06-05 04:20:08 |   作者: 乐鱼登录入口下载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并履行船舶检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自然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地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的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对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第七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核检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线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第九条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农业生产用船(不包括渔船)、生活自用船除外。

  第十三条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会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实施工程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洗整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另外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二十六条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状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因调水作业可能会引起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理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做多元化的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的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2011年1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1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1号第四次修正)